法治建设

-2026-

07/10

14:58

武铁中院发布服务支点建设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武铁中院精选发布十件服务支点建设典型案例,涵盖护航开放通道、优化营商环境、守护民生安全、助力法治政府建设四大领域,集中展现两级法院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湖北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通过这些案例,传递规则导向,通过个案裁判的示范效应,为高质量发展营造更优法治环境。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9日,希某医用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某医用公司”)将由德国订购的医疗试剂,交由日某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物流公司”)完成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及相关操作。2021年7月9日日某物流公司要求武汉中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物流公司”)向武汉汉某物流有限公司冷链分公司(以下简称“汉某物流冷链分公司”)订舱,告知货物存储温度范围2℃-8℃,装货地德国杜伊斯堡,目的地中国上海。中某物流公司向汉某物流冷链分公司订舱并租赁冷藏集装箱后,汉某物流冷链分公司在某多式联运有限公司平台上选定境外货运代理人,同时确定由某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作为国内铁路运输段货运代理人。货物在中欧班列运输途中,有3个冷藏集装箱分别于境外因电机皮带断裂和电瓶被盗等原因出现失温故障。中欧班列到达武汉站后,由中某物流公司通过公路运输转运至最终目的地上海。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长时间处于远超温控要求的环境,造成货物全损。希某医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据“运输合同和/或委托合同”判令中某物流公司、汉某物流冷链分公司和某多式联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货物损失、仓储费、销毁费共计42991400.6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2023)鄂71民初1号民事判决:汉某物流冷链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希某医用公司货物损失4316698.93元、仓储费77741.77元、销毁费128862.67元及相应的利息,驳回希某医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汉某物流冷链分公司已主动履行全部判决义务。

典型意义

在涉及中欧班列国际铁路联运的多式联运中,进出口货物的运输线路往往由国外铁路运输段,国内铁路运输段及国内公路、水路运输段共同组成。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为完成货主委托的货物出口或进口事务,可能会以不同身份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从而与委托人之间同时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当原告无法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时,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应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以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运输单证的签发、以往业务操作的习惯、费用的收取方式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并以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为基础,厘清各方之间形成的代理、运输、行纪、租赁等不同法律关系,从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同时,我国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缔约国,该公约在涉及中欧班列的国际铁路直通联运货物运输合同中具有强制性,故在涉及国际铁路直通联运的运输事项中,应优先适用《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处理。《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在权利主张对象、提起诉讼的程序和诉讼时效等方面与我国法律具有不同的规定,就中欧班列货损向铁路运输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以9个月的时间为限,且仅能由发货人向缔约承运人,收货人向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提出。

本案系湖北省首例涉中欧班列国际多式联运货损赔偿纠纷,明确了跨境铁路多式联运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识别原则、法律适用规则、主体责任划分标准,填补了辖区内此类新型案件裁判规则空白。案件审理紧扣“一带一路”倡议、交通强国建设战略,依法规范跨境铁路物流经营秩序,为中欧班列常态化、规范化运营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同类跨境涉铁联运纠纷审理提供可复制的裁判经验。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3日,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与案外人德国MF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无锡某公司向MF公司出售光伏发电系统一套,价格为78155.75美元,运输方式CIP,目的地德国杜伊斯堡,双方约定MF公司支付20%定金,另有80%凭提单副本支付。后MF公司支付预付款15600美元,剩余货款62555.75美元未支付。同年3月27日,无锡某公司与武汉某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达成光伏系统的运输合意,约定武汉某公司负责将案涉货物运往买家所在国订舱、报关、发货等一切运输事宜,并约定武汉某公司进行控货,待无锡某公司收到剩余货款后,武汉某公司凭指令放货。4月10日,武汉某公司安排货车到无锡某公司指定地点接收货物,并通过公路运输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汉某公司通过湖北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武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层层转委托的方式最终由某多式联运有限公司完成了案涉货物的铁路运输代理,由武汉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完成了案涉货物的出口报关。4月28日,案涉货物通过“中欧班列”自武汉起运,5月15日运抵德国杜伊斯堡。6月19日,武汉某公司向无锡某公司反馈,MF公司于5月25日已收取货物。因MF公司未支付货物尾款,无锡某公司诉请武汉某公司、湖北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武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多式联运有限公司、武汉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六被告共同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物损失及利息人民币455444.26元。武汉某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无锡某公司支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及利息55051.78元、集装箱堆存费15497元。

裁判结果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某公司负责组织将无锡某公司的案涉货物从无锡运输至德国杜伊斯堡,公路加铁路的多式联运方式,转委托代理人都由武汉某公司直接选定、组织,并收取全程运费,且约定武汉某公司负责“控货”,因此武汉某公司在本案中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他被告既未组织案涉货物的运输,也未约定承担承运人义务,且铁路SMGS运单和CIM运单载明其并非实际承运人,因此其他被告均系货运代理人。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中一般只有铁路运单,没有铁路提单。《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均明确了国际铁路运单的属性,仅是缔结运输合同的凭证和承运人接受货物的收据,且要求运单必须载有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即该运单是不可转让的,不具有流通性。故铁路运单一般不具有物权属性,不是收货人提货的唯一凭据,货物运达目的站时,收货人仅需结清相应税费,凭有效的身份证明即可把货物提走,故不存在“无单放货”的情况。武汉某公司未在案涉货物的运输过程中设立物权凭证,也未安排货运代理人代为收取货物进行指示交付,在本案中采取的控货方式不当,未能有效控货,违反了与无锡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武汉某公司反诉所主张的运输费用和集装箱堆存费,其中运输费用双方约定为货物到达目的站前支付,现货物早已运抵目的站并交付最终的收货人,无锡某公司未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集装箱堆存费系因武汉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使无锡某公司失去对集装箱在目的地的控制权而导致,应由武汉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3)鄂71民初2号民事判决:武汉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87197.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武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2025)鄂民终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中欧班列”国际铁路联运的典型案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为完成货主委托的货物出口或进口事务,可能会以不同身份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从而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多种法律关系,界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应主要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运输单证的签发、以往业务操作的习惯、费用的收取方式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方面明确了涉“中欧班列”案件中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识别原则,准确认定各被告的法律地位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正确区分了“中欧班列”国际铁路联运中铁路运单与提单的功能和单证责任,通过构建涉“中欧班列”多式联运纠纷的裁判标准,提升司法专业化水平,增强国际物流企业对“中欧班列”运输的信心,推动“中欧班列”与国际运输规则接轨,保护货运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降低行业法律风险,为“一带一路”跨境物流争议解决提供可复制的司法范例。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某商业管理公司承租某铁路传媒公司宜昌分公司位于某火车站架空层的2个商铺,投入大笔资金购买设备、装修用于开设中餐厅,为了提升车站商铺服务品质,经与湖北某铁路传媒公司宜昌分公司协商,引进某餐饮公司开设某品牌快餐厅。2018年下旬某火车站在国铁某局集团公司部署下进行升级改造,升级后两个餐厅环境由对外开放式变为火车站站内封闭式,其中中餐厅室内面积缩减100余平方,恰逢疫情冲击,某商业管理公司和某餐饮公司经营严重亏损。各方因合同解除分歧巨大,某商业管理公司和某餐饮公司既不交纳租金经营,也不腾退房屋,某铁路传媒公司宜昌分公司对商铺进行断水断电。2021年某餐饮公司以某铁路传媒公司宜昌分公司侵权为由在当地法院提出诉讼,历经多轮诉讼程序,仍未彻底解决纷争。某商业管理公司和某餐饮公司遂诉至襄阳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某铁路传媒公司宜昌分公司赔偿由于某火车站改造行为导致某商业管理公司、某餐饮公司的经营损失、装修损失和违约金等共计1200余万元。同时,某铁路传媒公司宜昌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商业管理公司腾退商铺,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租金、违约金共计620余万元。

调解结果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从实质性化解三方矛盾,防止程序空转,依法平等保护出发,综合考量火车站环境改造、旅客出行便利和实际承租人利益等各方因素,形成以事实为依据的一揽子调解方案,达成一方支付相应赔偿款,另一方腾退房屋的调解协议,多起纷争在本案中一并化解。调解书送达后,各方积极履行,火车站商铺已全部腾退完毕,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分别向法院赠送“铁肩担良法、秒手促善治”“热情服务甘当人民公仆、公正司法护航企业发展”锦旗。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中国铁路的高速发展,火车站内商业体逐渐发展壮大,因站内商铺租赁产生的纠纷日趋增多。该类纠纷一般一方为铁路国有企业,一方为中小微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纠纷持续时间长,对抗情绪激烈,矛盾不易调和的特点,案涉商铺长期搁置不仅造成国有资源浪费,同时影响旅客出行体验。本案中,铁路企业作为优势主体一方,在格式租赁合同中将上级单位命令约定为不可抗力,在未妥善安置承租企业的情况下,径行启动车站站内改造,严重损害了承租企业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同样以不可抗力为由答辩,拒绝赔偿损失。襄铁法院依法认定车站改造属于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作为民营企业,也应当合法维权,不能以长期占用商铺的不恰当手段,扩大双方的损失。法院遂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民营企业的不合理诉求不予支持,依法划定损失范围,促成各方主体找到利益平衡点,达成铁路企业支付相应赔偿款、民营企业腾退房屋的调解协议,平等保护了国有企业和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后法院提示铁路企业修订完善合同文本,将不适宜条款优化调整,从源头上减少此类纠纷。

国有企业作为国有经济和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载体和实现形式,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国有企业的核心功能,决定了国有企业不仅要实现自身高质量发展,还要带动其他所有制企业共同实现高质量发展。本案调解结案,以和谐的方式一次性化解纠纷,既保护了中小微企业的合法利益,又引导国有企业尊重市场规则,优化合同文本,彰显了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坚持依法平等、全面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优化了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某建设公司(分包方)与中铁某公司(转包方)就某铁路部分标段内的电力、给排水线路迁改工程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为:合同内款项需待中铁某公司与发包方某城际铁路公司等联合验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合同外新增款项需待发包方批复、中铁某公司办理验工计价后支付;质保金(合同价款的5%)返还时间与发包方某城际铁路公司向中铁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时间“保持同步”。

2019年11月,案涉高铁开通运营,某建设公司依约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8月,中铁某公司确认案涉合同内工程款金额为2133万余元,对于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最终结算价按发包方某城际铁路公司批复金额的82.76%计算,确认为471万余元。中铁某公司在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794万余元后,余款(含质保金、合同外新增工程款)久拖未付。

2025年2月,某建设公司以工程款被拖欠长达五年、企业濒临倒闭为由,诉至襄阳铁路运输法院,要求中铁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新增工程款及利息,发包方某城际铁路公司与总包方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铁某公司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提出抗辩。

裁判结果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内工程款及质保金,中铁某公司已确认合同内工程款金额,且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投入使用,早已过质量保修期,中铁某公司以与发包方“同步支付”作为返还条件于法无据,付款条件已成就,应予支付;关于合同外新增工程款,虽合同约定以“发包方批复”作为计价前提,但中铁某公司在长达数年内未积极办理相关手续,且其在庭审中对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新增价款数额明确予以认可,该价款应予认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建设公司无权向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方某城际铁路公司及总包方主张权利。判决:中铁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10余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返还工程质保金。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到位。

典型意义

2025年5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本案中,在案涉高铁重大工程建设期间,某涉铁国有企业设置不合理付款条件,以“发包方批复”“质保金与发包方同步”等为由,在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后仍拖延付款,导致建设单位某民营企业从开工到维权历时十年,陷入困境。为推动纠纷解决,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否定不合理“背靠背”条款,依法及时判决某涉铁国有企业向某民营企业支付拖欠款项,并于判决后同执行部门协同联动,促使某涉铁国有企业及时全部履行到位,将“胜诉判决”兑现为“真金白银”,不仅为民营企业及时解决燃眉之急,更以司法之力激发民营企业活力,为沿江铁路等重大项目建设注入源头活水。

本案是武汉铁路两级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落实省委服务支点建设部署及省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要求、坚决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各项决策部署的生动实践,也是铁路法院作为专门法院认真落实“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立法精神在铁路建设领域的具体行动,彰显了铁路法院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以优质司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经济健康发展、服务支点建设的职责使命。

基本案情

张某某通过12306网站购买了某日旅客车票,网站显示出发时间为18时,到达时间为21时55分。发车当日,他次列车发生设备故障停靠在线路上,导致出发站部分始发、终到列车晚点。张某某按照车票记载的出发时间18时候车,出发站电子屏显示案涉列车发车迟延,并实际于18时18分发车。由于出发站发车积压,为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案涉列车采取降速运行措施。运行途中,列车通过循环广播向旅客告知晚点事宜。该列车于当日23点15分到达目的地,晚点80分钟。张某某打车回家花费若干元。当日晚国铁某局集团公司联系地方交通局安排夜间接驳交通工具并设置夜间公交,用以运送晚点旅客。张某某起诉要求,国铁某局集团公司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列车时刻表作为一种营运安排和信息公告,其所记载的到站时间只是依据现有技术条件,在不考虑任何阻碍因素的情况下列车理想运行时间,故不能简单地依据列车时刻表载明的到站时间来判断承运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北京西站在发车前已通过显示屏向旅客告知了列车晚点信息,旅客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车次或者退票。张某某在知晓列车晚点后,依然选择继续乘坐列车,该行为表明其接受了列车晚点的事实并愿意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国铁某局集团公司作为承运人,基于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正当理由而采取降速运行措施并无不当,延迟运输时间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案涉列车晚点到站,不属于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3)鄂710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铁路运输企业除了商业属性,还承担着部分社会责任,铁路运输的公益性是其区别于一般运输服务的本质属性。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并非纯粹民事契约,其兼具公共服务契约属性,因此在确定铁路运输企业的法律责任时,应充分考量铁路运输的公益性及其安全运输义务特性。

火车客票不载明到达时间,到达时间不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必须条款,列车时刻表显示的到达时间为预估时间,不构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条款,不能单纯依据列车实际到达时间晚于列车时刻表显示的到达时间认定铁路运输企业构成违约,只有在可归责于铁路运输企业前提下发生延迟出发或者运行时长超过合理期限时,才能认定铁路运输企业构成违约,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旅客应理性看待铁路运输企业为确保运输安全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障运输安全,避免公共利益受损及损失扩大。铁路运输企业也应不断提升服务保障能力,在产生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无论是否归责于铁路运输企业,其均应当及时向旅客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维护好运输秩序和旅客权益。

基本案情

杨某某购买了2023年9月15日13:07武汉开往鄂州的D3273次列车车票及相应铁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当日12时50分许,杨某某持车票在武汉站检票进站。在站台候车过程中,杨某某跌入站台下。车站工作人员随即发现并立即上前对其救助,询问受伤情况、联系轮椅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杨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前,站台内用喇叭循环播放“坐3273的旅客,列车马上进站,20站台,请看绿色地标排队上车,请照顾好身边的老人、小孩,全部滞留在黄线以内,注意安全”。事发时为中午,站台为半开放式站台,光线充足、明亮,站台上有明显黄色警示线、黄黑警示条、禁止跨越标志及小心站台间隙等警示标志。事发后,杨某某自述其双眼白内障,右眼刚做完白内障手术,左眼视力也只有0.02-0.05,跌落站台系由于误把对向车道的列车看成自己要乘坐的列车。杨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国铁某局集团公司向其赔偿因违约行为导致其摔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6289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铁某局集团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现场安全设施齐全、警示标志醒目,事故发生时,站内循环播放提示语音,要求旅客在黄色警示线外等候列车到达,站内亦有工作人员进行巡视、引导,事故发生后,站内工作人员及时发现杨某某跌落受伤并对其进行救助。国铁某局集团公司已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及救助义务。杨某某作为白内障患者,明知自己视力不好,则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安全。杨某某在进入站台后,在一只眼睛被纱布蒙住,另一只眼睛视力也不足以看清站台具体情况的状态下,在自己不熟悉的地方,未主动寻求工作人员的帮助,未注意周围环境及其他旅客动向,亦未缓慢行走,而径直快步走向站台跨越黄色警示线,严重忽视自身安全,对其受伤具有重大过失。杨某某受伤系因其本身在乘车过程中的重大过失所致,国铁某局集团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国铁某局集团公司系铁路交通承运企业,火车作为老百姓出行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承担着将广大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为警醒国铁某局集团公司在日后的运营过程中更为审慎,为乘客的生命安全保驾护航,也考虑到杨某某受伤的事实,判决:一、国铁某局集团公司支付杨某某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某提起上诉。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铁路技术的发展,高速铁路火车站站台的高度(站台边缘顶面高出轨面的距离)已达1米以上,同时高速列车的开行,也会对进入轨道区间的人员安全造成巨大影响。为满足公众出行基本的安全需求,铁路运输企业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并尽力救助患病、遇险的旅客,但是无过错责任不是无限责任,对于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伤亡,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铁路运输企业证明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在旅客受伤后尽到了及时的救助义务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搭乘高速列车等交通工具时,应结合自身年龄、健康状况、行李重量等因素,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安全,共同维护铁路运输的安全和秩序。本案科学界定了旅客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铁路运输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精准把握旅客人身安全利益与铁路运输平稳有序运营之间的平衡,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2003年初至2022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国企高管的职务便利,接受多家单位和个人请托,为其在工程业务承揽、物资供应、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1543.7841万元,其中380.088万元未实际取得。未实际取得部分包括黄某某请托杨某某帮忙承揽业务,并提议收益由二人均分,2022年底,黄某某按约定分给杨某某400万元,杨某某交代黄某某转交给其外甥女辛某保管。2023年1月,黄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以虚假货款名义向辛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219.912万元,剩余180.088万元因杨某某案发未能实施。

2005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杨某某应段某某的请托,在工程中承揽业务提供帮助。为此,段某某多次提出将40%的工程收益200万元送给杨某某,杨某某因担心暴露,提出退休后再收取,段某某同意并承诺待杨某某退休后兑现,后因杨某某案发,未能实际取得。

裁判结果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从严惩处。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在黄某某、段某某向杨某某行贿时,共有380.088万元确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退缴全部涉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43.7841万元及孳息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根据刑法理论,受贿罪的既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即财物处于行为人可支配状态,包括物理控制或法律上可主张的权利。本案通过区分不同保管主体下“未实际取得财物”的行为性质,依法准确甄别和认定受贿既未遂犯罪形态,既彰显了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态势,又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涉案人员保留了改过自新的空间,实现了政治效果、法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达成合意而财物未实际交付”案件提供裁判借鉴和司法参考。此外,本案被告人长期在铁路工程单位任领导职务,把公权和职位作为敛财工具,收受贿赂时间持续长达20余年,对请托人有求必应,受贿次数多达50余次,数额特别巨大,涉及工程项目40多个,对铁路工程建设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严重破坏了工程招投标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和守法合规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应予以严厉打击,在基建领域以儆效尤。同时,本案庭审时组织十多家涉工程单位旁听,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对强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保护、深化反腐败斗争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9日,许昌某机械公司组织人员和装卸机械在武汉大修段某基地装运废旧钢轨,同日18时许,钢轨装车结束后,在现场防护等人员下班离开施工现场,无铁路监护的情况下,被告人贾某和被害人李某自行商量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由贾某操作挖掘机整理钢轨,被害人李某负责指挥。同日19时许,贾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规操作挖掘机致使被吊钢轨倾斜失控并旋转横击未戴安全帽进入作业范围的被害人李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贾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事发后,贾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签署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家属获赔95万元,贾某取得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2023年2月10日,经传唤,贾某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裁判结果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贾某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贾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辖区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愿意对贾某监管的材料,对贾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判决:被告人贾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一、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做到案结事了。本案被害人遇害时年仅33岁,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两名年幼儿子需要抚养,其在外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赔偿95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被害人家属的痛苦和怨恨,修复了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社会关系。案件判决后,被害人家属未提出抗诉申请,做到案结事了。

二、依法适用缓刑,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案被告人贾某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况以及贾某的悔罪表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其所居住辖区社区矫正机构对其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其所在辖区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愿意对贾某监管的材料,我院认为对贾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发现安全隐患,联合制发司法建议,堵住安全漏洞。该案系被告人贾某及被害人李某在武汉大修段某基地装运废旧钢轨装车结束后,在现场防护等人员下班离开施工现场,无铁路监护的情况下,自行进入施工现场违规作业导致。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前往涉案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该基地工作人员反映案发当时该基地对机械没有按规定进行管理,并且日常工作中对大部分中标企业的机械设备都疏于管理,主要以中标企业自己管理为主。通过召开座谈会,该大修段表示的确存在制度执行不严、部分岗位落实制度不到位的问题,给合作企业人员违规操作留下了空间。鉴于此,法院联合铁路运输检察院制发司法建议,指出工务大修段在铁路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司法建议制发后,该大修段及时进行了整改,从安全教育、制度完善、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补强,效果显著,堵住了该大修段在日常作业中的安全漏洞,意义重大。

基本案情

京九铁路K1200+355处公跨铁桥梁(以下简称案涉公跨铁桥)建于1994年11月,设计荷载20吨,位于Y241乡道上,系车辆进出某工业园的唯一通道。2020年12月15日,国铁某局集团公司某工务段(以下简称某工务段)与某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现更名为某县农村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签订《“公跨铁”桥梁移交协议》,约定即日起某工务段将包括案涉公跨铁桥在内的三座上跨京九铁路桥梁正式移交给某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由该局负责养护和管理。2021年6月,案涉公跨铁桥被评定为3类桥,某工务段组织进行加固维修后同年12月被评定为2类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业园规模不断扩大,通行案涉公跨铁桥的超限车辆日益增多。2021年以来,某工务段多次就案涉公跨铁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车辆超限通行危及铁路安全的情况函告某县人民政府。某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虽采取安装防撞墩和限高架等措施,但超限车辆仍无限制通行,某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亦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治。2024年10月,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公跨铁桥的安全性进行鉴定,被评定为4类桥,建议对桥梁进行修复养护、加固或改造。2024年11月28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某县交通运输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切实解决车辆超限通行问题,有效整治桥梁病害,彻底消除铁路、公路运输安全隐患;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编制规划职责,隐患整治要统筹兼顾、科学规划,既要维护铁路、公路运输安全,又要合理规划解决工业园货车通行问题。2025年1月3日,某县交通运输局书面回复称已针对桥梁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了详细的整改方案,并联合公安交警部门开展执法检查,联合铁路部门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新规划建设的工业园货运通道开通后,可解决重载车辆通行问题。经现场核实,工业园新的货运通道已建成并通车,案涉公跨铁桥两侧均规范设置了防撞墩、限高防护架等桥梁安全防护设施,但受损桥梁仍处于4类危桥状态,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某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采取整改措施,跨部门协同联动,对案涉公跨铁桥进行维修,并于202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高速公路实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公路桥梁技术状况评定标准》(JTG/T H21-2011)有关规定,案涉公跨铁桥的桥梁总体技术状况等级评定为2类。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5年12月24日提交《建议终结案件诉讼程序的函》,以某县交通运输局已依法全面履职消除桥梁安全隐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该院起诉书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为由,建议本院终结诉讼。

裁判结果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本案中,案涉公跨铁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属地管理机关,负有法定监管职责,其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未能及时完全履职,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形。公益诉讼起诉人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要求某县交通运输局对案涉公跨桥安全问题履行监管职责,消除桥梁安全隐患于法有据。本案审理中,某县交通运输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跨部门协同联动,启动桥梁维修工程,经检测机构评定,维修后的案涉公跨铁桥等级评定达到2类。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诉之安全隐患已经消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了有效保护。基于此,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本案已无继续诉讼必要,对其终结诉讼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典型意义

公共利益需要最坚实的守护,法治力量能够推动最困难的改变,而所有责任的最终落点,应当是人民群众的安全与福祉。这座横跨在京九大动脉上的公路桥,从四类危桥到二类桥的转变,绝不仅仅是数字的变化,而是从危到安的本质跨越。焕新变通途,保障了村民出行安全和铁路运输安全,也为当地特色产业园区重新铺就了发展致富之路。这座桥的重生,托起了民生之路、安全之路与发展之路。武铁法院以刻不容缓、时不我待的态度推动重大隐患问题实质性解决,以司法之力护航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法治效能,高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展现了武铁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责任担当。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4日,某工务段与某镇政府签订《跨越铁路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维护、管理职责确认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案涉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某镇政府负责维护、管理,约定“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某市相关规范、标准开展日常运营管理工作”。同年12月27日,中南安环院受某工务段委托对案涉桥梁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出具编号为BG-2020-QLJ-XYGKTYJ-48《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该桥技术状况评分为85.9分,技术状况评定为2类”。

2024年1月16日,某工务段向襄铁检察院发函,称案涉桥梁上的限宽设施被人为破坏,导致重载车辆长期通过该桥进行运输作业,该工务段在巡查线路及该桥梁时,发现桥梁底部出现10余米长裂纹,严重危及桥梁及铁路行车安全,请求襄铁检察院解决案涉桥梁的安全问题。同年1月31日,襄铁检察院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某市交通局发送《磋商函》,建议该局依法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同年2月4日,某市交通局向襄铁检察院复函,表明案涉桥梁的管养主体为某镇政府,其已向某镇政府下发《关于消除上跨铁路桥梁安全隐患加强安全管理的函》,督促某镇政府切实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同年3月1日,襄铁检察院在跟进调查中发现,桥梁的维护与管理责任仍未到位,案涉桥梁限宽设施被人为挪动至桥梁两边。同年4月26日,襄铁检察院向某市交通局发《检察建议书》,要求其在检察建议书送达后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就履职情况书面回复。

另查明,2025年3月某镇政府就案涉桥梁进行了维修。同年4月21日,中南安全研究院受襄铁检察院委托对案涉桥梁维修后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出具编号为BG-2025-XYGKTQJC-001《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经此次维修加固,整体技术状况评定等级由3类提升为2类,修补状况良好”,并对于桥梁的维修加固提出了进一步建议。同年5月19日,某镇政府按照检测报告的建议再次对案涉桥梁进行维修加固。同年6月12日,某工务段出具《关于襄渝线K89+474的二次整修报告》,确认案涉桥梁已整修完毕。

裁判结果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某市交通运输局作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公跨铁桥梁负有法定监管职责,应包括技术指导、督促整改、跟踪问效等。该局在知悉桥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后,仅以发函方式转办责任,未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监督某镇政府落实维修养护工作,属于怠于履职。鉴于该局在诉讼期间督促某镇政府完成桥梁维修加固,桥梁技术状况恢复至“2类”,公益损害状态已消除,检察机关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某市交通运输局怠于履行交通运输设施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判决做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施行后的首例涉铁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公跨铁桥梁安全事关铁路沿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铁路战略大动脉的畅通。本案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公跨铁桥梁仍负有持续的监管职责,不能以“未纳入管养清单”或“已发函督促”为由推卸责任。检察机关通过诉前磋商、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阶梯式监督方式,推动行政机关实质性履职。法院在审理中注重协调各方、实地勘查、跟踪整改进展,最终在案涉跨铁桥梁由“危”转“安”的基础上判决确认违法,既体现司法监督的刚性,又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治理效果。本案对规范公跨铁桥梁管护职责衔接、强化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具有典型示范意义,为涉铁路外部环境安全治理提供了法治样本。


稿件来源:武铁中院